(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 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 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 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祖社会的 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 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 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 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 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 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 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 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 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 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 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 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 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 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 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 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 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 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 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 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 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 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 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 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 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 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 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 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 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 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 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 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 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 费者权利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 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 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 、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 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 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 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 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 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 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 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 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 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 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 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 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 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 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 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 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 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 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 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 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 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 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 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 有效斯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 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 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 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 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 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 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 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 、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 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 、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 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 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 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 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 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 ,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 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 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 、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 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 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 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 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仿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 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 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 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 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 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 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 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 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 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 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 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 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 ,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 ,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 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 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 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 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 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 、批评。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 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 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 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 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 提请仲 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 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 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 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 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 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 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 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 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 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 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 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才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 服务时,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 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 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 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 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 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 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 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 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 ,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 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 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 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 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 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 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 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 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 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 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 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 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 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 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 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 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 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的,应当支 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 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 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 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 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 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 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 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 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 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 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 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 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 、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 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 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 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 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 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 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 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 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 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 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 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 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 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 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 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 仿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 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 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 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 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 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 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 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 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 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 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